
陈兰律师,嘉兴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法院诉讼保全担保的具体流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只有通过主动申请财产保全才能有效防止对方当事人抽逃或者隐匿财产以达到保障自身实体权益的诉讼目的。然而财产保全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为当事人提供的这项服务就是为了协助当事人能够通过财产保全实现最终的诉讼目标。
操作流程: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担保公司在材料齐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申请人签约
申请人与担保公司就提供担保服务签约并由担保公司向相关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
担保公司委派专人进行案件的保后跟踪
二、需提交资料
案情资料
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2、该案件诉状副本
3、该案件证据材料副本
4、需保全财产的线索
当申请人为自然人时所需的身份证明
1、个人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当申请人为法人时所需的资格证明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近期财务报表
三、诉讼保全解除方式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法院诉讼保全担保的具体流程的相关内容。综上,诉讼当事人只有通过主动申请财产保全才能有效防止对方当事人抽逃或者隐匿财产以达到保障自身实体权益的诉讼目的。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比例分配,不按财产保全顺序受偿。受偿顺序为:
1、执行费用
2、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1、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走企业破产程序
受偿顺序按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
1.1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1.2担保等优先债权
1.3职工工资、社保、补偿等
1.4税款
1.5普通债权。同为普通债权的,不足清偿按比例分配。
2、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受偿顺序为:
2.1 执行费用
2.2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2.3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对企业债权处理延伸
1、由上述清偿顺序可见,不管对方是公民还是企业,有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即进行债务担保,某种程度保障债权实现;
2、打官司时,对于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能保全就先保全,先下手为强;
3、如果没能抢到执行财产的先手,积极推进执行案件向破产案件转换,避免财产保全人获得优先受偿。
四、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54号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